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施工费用共计150800元,以及以150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20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施工费用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雄签订《随车吊车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李雄提供吊车一辆并利用该吊车帮李雄承包的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七星关区城区内及朱昌、梨树、长春堡、岔河等地,后李雄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张**。工程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受被告的管理继续在该工程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用为180800元。2021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聂**吊车施工费用确认单》,确认原告在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网工程总施工费用为180800元,已经支付30000元,未支付工程尾款为150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施工合同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方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其施工任务,被告就理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施工费,尚欠150800元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相关信息,无法查找并联系到被告,且无法与他人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应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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