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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孙亚夫律师网|毕节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1-28   浏览次数:976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737元、护理费1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抚养费192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736元,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王*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厍东关乡往该县维新镇总溪河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居纳线(居乐-纳雍)85公里加500米(小地名:纳雍县厍东关中学)路段处时,因操作不慎,车辆撞倒公路右侧交通标示牌后在反弹过程中撞倒行人我及张某,造成我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我和张某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入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贵F×××××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方答辩

被告王*、翟*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后,翟*垫付了医疗费14919.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公司支付给我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交警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扣减。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与生产新生儿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之子陈宣邑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王*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厍东关乡往纳雍县总溪河方向行驶,12时45分,当车行驶到居纳线(居乐-纳雍)85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厍东关中学)路段处时,因操作不慎,车辆撞倒公路右侧的交通标志牌后在反弹过程中又撞倒行人原告及案外人张某,造成原告和张某受伤及F6423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6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612021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纳雍县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元,由翟*垫付。经维新镇卫生院建议,同日,原告转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子宫破裂、瘢痕子宫、外伤后、失血性贫血(中度)、子宫收缩乏力、腹腔粘连、经选择性剖腹产术的分娩、G6P4孕39+5周头位剖宫产、单胎活体。原告在该院住院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5202.01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5000元,翟*垫付10202.01元。原告住院期间,翟*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00元,支付急救担架费50元。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7月20日,该所出具毕节一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21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21年7月30日,该所出具毕节一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2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拟为70日,护理期限拟为5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F6423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系翟*。事故发生时,F6423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翟*名下,王*持C1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孕妇,此次事故引起原告子宫破裂,事故发生当日晚,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过剖腹产生产儿子陈宣邑,陈宣邑出生后,即出现新生儿吸入综合症、心肌损害、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陈宣邑在该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3617.28元,由翟*垫付。

2021年8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某作为原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21)黔0525民初3207号,另案中,张某应获赔金额为40817.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新镇卫生院门诊医疗发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担架费收据、领款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驾驶车辆时操作不慎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贵F×××××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和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某所受损失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基础上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经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如再有不足部分,由王*自行承担。

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可以确定赔偿项目,结合贵州省相关行业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误工费,评估误工期限拟为70日,标准按照贵州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55986元/年,本赔偿金额为50757元/年÷365日/年×70日=10737元;2、护理费,评估护理期限拟为50日,标准按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595元/年,护理人数为1人,本项金额为43595元/年÷365日×50日=597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日,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项赔偿金额为7日×100元/日=700元;4、营养费,评估营养期拟为60日,标准按50元/日,该项金额为50元/日×60日=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系数0.1,结合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计20年,本项金额为36096元/年×20年×0.1=72192元;6、抚养费,原告需承担其子陈宣邑抚养义务的1/2,需抚养18年,原告伤残等级10级,系数0.1,标准按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计算,本项金额为20587元/年×18年×0.1÷2=1852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15129.22元。

平安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原告诉求未包含该笔费用,故平安公司垫付的5000元不应在原告获赔金额内扣减;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2.01元、担架费50元,为陈宣邑垫付医疗费3617.28元,以上共计14969.2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翟*;翟*垫付的交通费300元,因该300元原告认可但平安公司未认可,结合翟*和原告均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证实上述费用确实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该笔费用不计入平安公司应赔偿金额,而是在原告获赔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并由平安公司一并支付给翟*。综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15129.22元-300元=114829.22元,平安公司应向翟*支付的款项为1100元+10202.01元+50元+3617.28元=14969.29元。鉴定费130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

至于平安公司抗辩治疗原告之子陈宣邑所产生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引起子宫破裂,导致陈宣邑在未足月的情形下被迫通过剖腹产方式脱离母体,进而出现新生儿吸入综合症等症状致使住院治疗,原告主张陈宣邑医疗费由平安公司负担合法合理,故对平安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4829.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翟*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969.29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胡**负担1288元,被告王*负担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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